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控制不合理能源消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市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节能评估机构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对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临沂市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节能办)主管临沂市境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是节能审查主体。
第五条 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前置条件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和审查意见有效期为两年,逾期未开工建设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六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经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节能评估
第七条 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等价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含1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标准煤,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以上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能力的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并向节能评估机构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项目节能方案及其他相关材料。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应包括评估依据、项目概况、能源供应情况、项目建设方案、项目能源消耗及能效水平、节能措施、存在问题及建议、评估结论等内容。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从节约能源的角度,对项目能源供应情况、项目建设方案、项目能源消耗及能效水平和节能措施等方面逐项进行分析评估,作出评估小结,并综合以上各方面情况作出项目节能评估结论。
第九条 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节能审查
第十条 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省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进行节能审查。
(二)市发改、经信、商务等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由市政府节能办负责节能审查。
(三)其他项目由县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实行区域能源(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每年初,市政府节能办应当会同市统计局,根据省政府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研究提出各县区年度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按照《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2013-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及2014年临沂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临政发〔2014〕9号)和《临沂市2014-2020年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临大气发〔2014〕23号)组织实施。
申报新上项目,县区能源(煤炭)消费总量超过控制目标的,以及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3000吨标准煤的,由项目所在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出具能源(煤炭)消费减量置换承诺文件,文件须载明能源(煤炭)消费减量置换来源;超过总量控制目标的,须经市政府研究同意。
对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和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县区和用能单位,实行区域限批或企业限批。
第十二条 招商引资项目实行节能预审制度。项目投资方与引资单位正式签订投资合同前,应向项目所在县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审申请;县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临沂市节能要求等方面进行节能预审,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预审意见,并报市政府节能办备案。
对未经预审同意的项目,不得签订合同,严禁擅自建设,发改、经信、规划、国土资源、住建、水利、工商、供电等部门(单位)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由市政府节能办负责审查的项目需提报以下材料:
(一)项目所在县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预审意见(招商引资项目);
(二)项目所在县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申请报告;
(三)项目所在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能源(煤炭)消费减量置换承诺文件;
(四)节能评估文件;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
第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节能审查申请时,应当对提报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并于3个工作日内作出退回、受理或转报意见。
第十五条 负责节能审查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成立专家评审组,召开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会议,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组主要针对以下方面进行评审: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产业政策等是否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是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的;
(二)项目建设不符合相关领域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其中:工业类项目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标准或单位增加值能耗超过项目投产年度全市规模以上工业单位增加值能耗控制目标的;
(三)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的;
(四)超出区域能源(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的;
(五)位于政府公布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新增燃煤项目;
(六)不符合国家、省、市其他节能要求的。
第十八条 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经审查批复后,项目的性质、地点、用能结构、主要生产工艺或用能工艺等节能设计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实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批复意见百分之十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审查。
第十九条 项目节能审查费用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列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节能验收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验收是指项目建成后,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节能验收检测或调查结果,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检验项目是否达到节能审查批复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要求的活动。
项目节能验收按照节能审查权限分级负责。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成后或试运行3个月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节能验收申请。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节能验收。
第二十二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期进行节能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能力的节能验收检测机构编制节能验收检测报告。节能验收检测报告应包括项目综合能耗、单位产品(单位产值或者单位增加值)能耗、主要用能工艺或工序能耗、主要用能设备能效、项目用能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内容。
承担项目节能评估工作的机构不得从事同一项目节能验收检测报告编制工作。
第二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对项目进行现场核查,出具节能验收意见。
第二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节能验收:
(一)项目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强制性节能标准、设计规范情况;
(二)项目建设内容、规模、综合能源消费量、单位产品(单位产值或者单位增加值)能耗、节能设施、节能措施等是否符合节能审查批复意见要求的情况;
(三)项目是否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通过节能专项验收:
(一)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强制性节能标准、设计规范的;
(二)项目能耗总量超出节能审查意见总量要求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指标未达到评估和审查要求的;
(四)项目性质、规模、生产工艺、主要生产工序或用能设备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
(五)减量置换的产能未达到去功能化的。
第二十七条 未通过节能验收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章节能评估和验收检测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评估机构,是指接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开展节能评估、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节能技术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验收检测机构,是指接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进行节能验收检测,编制节能验收检测报告的节能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 节能评估和验收检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不少于5名具备经济管理、工程技术专业中级或以上资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有10年以上节能工作经验;
(四)具有热能平衡分析、电能平衡分析、水平衡分析等方面的检测设备和评价能力,从事节能检测的应具有省质监局授予的计量认证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节能评估和验收检测机构应坚持公正、独立、客观、科学、诚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服务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应自觉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监管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节能审查权限,在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节能验收或未通过节能审查、节能验收擅自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的项目,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投资主管部门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三十五条 节能评估机构和节能专项验收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可分别给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措施:
(一)项目能源工程分析出现较大失误的;
(二)能源现状描述不清或能源数据选用有明显错误的;
(三)能源消耗标准适用错误的;
(四)节能评估中能耗测算与评价依据支撑不足,测算评价不正确的;
(五)能源(煤炭)消费量和单位产品(单位产值或者单位增加值)能耗等关键数据与实际偏差较大的;
(六)节能评估所提出的节能措施建议不充分、不合理或不可行的;
(七)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专项验收检测报告内容不全面、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或不足以支持结论的;
(八)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专项验收检测报告结论不客观、不明确的;
(九)节能评估机构或节能专项验收检测机构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专项验收检测报告一年内两次未通过评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节能评估机构和节能专项验收检测机构在节能评估和验收检测工作中存在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行为,致使文件失实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负责项目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验收的,以及负责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擅自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月11日。《临沂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临政办发〔2011〕10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