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发改办〔2023〕105号
各科室、委属各单位:
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对《临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临发改法规〔2021〕343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临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4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文件,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临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委起草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按照《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要求,履行相关程序。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发展改革委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发展改革委依照法定职责,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以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市发展改革委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提出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重点改革、重大政策的建议;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
(三)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政府投资公共建设项目、重大价格调整;
(四)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目录管理。每年按照市司法局的统一部署,组织相关科室集中报送市发展改革委重大行政决策和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事项。经市司法局审核,未列入市政府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列入市发展改革委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开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与市发展改革委党组(扩大)会议决定相结合的市发展改革委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完善市发展改革委重大行政决策的信息支持系统,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二章决策启动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发展改革委主任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市发展改革委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主任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三)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提出的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面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市发展改革委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由相关科室经分管领导审核并报主任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科室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在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结合实际起草决策草案。
决策草案原则上由决策承办科室自行起草,确需专业技术辅助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
第十条 决策承办科室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的,应当形成分析预测报告。分析预测报告包括基本信息和来源、分析预测方法和过程、分析预测结论及其对决策事项的影响等内容。
第三章公众参与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科室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并及时发布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信息、征求意见及反馈情况,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科室应充分利用门户网站、社交媒体等信息网络,拓展公众参与渠道,增强公众参与效果。
决策承办科室根据决策事项对社会和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开展问卷调查、听证、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科室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意见和建议,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
第十四条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科室应当通过市政府网站、委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包括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和期限等。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科室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将决策草案等材料于召开座谈会3日前送达与会人员。决策承办科室应当形成会议记录,如实记录与会人员的观点。
第十六条 以问卷调查形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科室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主要内容科学设计问卷,根据决策影响范围确定调查对象、问卷发放数量及方式等,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问卷回收率。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科室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决策事项存在重大分歧的。
听证时间、听证会公告、听证参加人及听证程序等事项应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对有关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用事业、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科室可以采取民意调查的方式,了解社会公众对决策事项的意见,并形成民意调查报告。民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和代表性。
民意调查可以由决策承办科室自行组织开展,也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民意调查机构等第三方进行。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科室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和记录各方面的意见,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形成书面报告,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四章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科室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科室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专家、专业机构可以从以下方面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
(一)必要性;
(二)科学性;
(三)决策的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决策实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生产安全、财政经济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可控性;
(五)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科室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情况,给予专家、专业机构合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专家、专业机构可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并按规定获得合理报酬。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论证意见负责,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科室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汇总整理、研究讨论,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并形成书面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承办科室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专家反馈论证意见采纳情况,并视情况向社会公开专家信息和论证意见。
第五章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科室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二十六条 风险评估可以就决策事项的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较大社会治安隐患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严重负面评价的有关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二十七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方法与步骤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会商分析、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受决策事项影响较大的企事业单位、有特殊困难的群体进行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查找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等级,根据分析论证情况,确定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风险等级;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果;
(五)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作出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承办科室可以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提交市发展改革委党组(扩大)会议审议。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但未评估的,不得提请会议审议。
第六章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科室应当先进行公平竞争自我审查,自我审查认为排除限制竞争后,将公平竞争审查表送办公室进行复核。
市发展改革委起草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决策承办科室应书面发函至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协助审查,审查情况说明作为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送审材料。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遵循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印发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和《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后,送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市发展改革委起草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在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附带办公室出具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委党组(扩大)会议讨论。
第三十二条 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法性审查申请书;
(二)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背景、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等);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程序的,应当提供公众意见研究采纳情况、专家论证意见研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表等相关书面材料;未履行有关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承办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四)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提出法律意见。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如下方式进行: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开展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工作以及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七章集体讨论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重大行政决策按照上会程序提交委党组(扩大)会议进行审议,未经会议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定。
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决定后,决策承办科室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通过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将决策及解读及时公布。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重点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八章决策执行、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执行科室原则上为决策承办科室。决策执行科室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市发展改革委重大行政决策,并定期向委党组(扩大)会议报告决策执行情况,不得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科室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委党组(扩大)会议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实施中存在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的,决策执行科室应当对意见建议进行记录并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决策执行科室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
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委党组(扩大)会议可以作出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情况紧急的,委主任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
委党组(扩大)会议依法作出停止执行、中止执行决定或者修改决策的,决策执行科室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不良影响。
第四十条 建立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决策执行科室负责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的具体工作,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开展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委党组(扩大)会议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四十一条 依法开展决策后评估的,应当评估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的结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实施对象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影响和可预期的长远影响。
第四十二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的科室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向委党组(扩大)会议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四)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经评估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由委党组(扩大)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决策执行定期报告、调查复核、情况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将决策执行情况纳入市发展改革委办公室督查督办工作范围,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
会议纪要科室、决策承办科室、决策执行科室等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内容,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4月17日。《临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行政程序规定》(临发改法规〔2021〕3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