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431857656/fgw/2023-0000281  发布机构  临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主题分类  其他  公开日期  2023-10-16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信息名称  临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能源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3年版)

临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能源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3年版)

2023-10-16   作者: 点击数: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法定依据
1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招标核准手续 1.违法行为轻微;2.在规定期限内能及时改正并进行正常招标;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通过)第四十七条
2 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相关手续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
3 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1.未造成危害后果;2.在限期内改正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
4 企业未按规定告知备案机关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
5 企业未如实、及时报送已开工备案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1.未造成危害后果;2.在限期内改正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4号令)第九条、第十七条
6 企业以拆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 1.主动或经指导改正;2.未造成危害后果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五条
7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未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1.及时改正;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十九条;《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2011年12月省政府令第244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8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报价格监测资料
9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10 市场调查巡视对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11 信用服务机构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 1.情节轻微;2.立即自行纠正;3.事后获得信用主体授权同意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
12 信用服务机构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
13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市场信用信息 1.情节轻微;2.立即自行纠正;3.事后获得信用主体授权同意;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
14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市场信用信息
15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查询或者使用
16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或者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 1.立即自行纠正;2.事后获得信用主体授权同意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条
17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
18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
19 煤矿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20 煤矿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21 煤矿其他负责人未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22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23 煤矿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24 煤矿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25 煤矿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26 煤矿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27 煤矿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28 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带班下井档案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29 煤矿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
30 煤矿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
31 煤矿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
32 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
33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
34 煤矿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35 煤矿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36 煤矿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37 煤矿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38 煤矿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39 煤矿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40 煤矿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41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42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43 煤矿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44 煤矿拒不执行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的指令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45 煤矿拒不执行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指令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46 煤矿超能力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47 煤矿超强度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48 煤矿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49 煤矿瓦斯超限作业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50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51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52 煤矿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继续生产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53 煤矿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继续生产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54 煤矿超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55 煤矿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继续生产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56 煤矿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57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58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59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60 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61 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62 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63 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64 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65 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66 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67 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68 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69 煤矿被发现在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70 煤矿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71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72 煤矿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73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74 煤矿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75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76 煤矿未定期组织事故救援预案演练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77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定期组织事故救援预案演练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78 煤矿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79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80 逾期未改正未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
81 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
82 煤矿领导未带班下井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
83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
84 煤矿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85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86 煤矿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87 煤矿逾期未改正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88 煤矿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89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90 煤矿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91 煤矿逾期未改正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92 煤矿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相关数据、信息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93 煤矿逾期未改正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相关数据、信息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94 煤矿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95 煤矿逾期未改正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96 煤矿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97 煤矿逾期未改正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98 煤矿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99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100 煤矿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101 煤矿逾期未改正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102 煤矿的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103 煤矿逾期未改正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104 煤矿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105 煤矿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106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107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108 逾期未改正两个以上生产经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109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110 拒不改正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111 煤矿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112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113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
114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查或者专项排查,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第347号令)第三十五条
115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查或者专项排查,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第347号令)第三十五条
116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第347号令)第三十六条
117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第347号令)第三十七条
118 煤矿企业拒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第347号令)第三十七条
119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第347号令)第三十八条
120 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第二十六条
121 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第二十六条
122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教育培训,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第二十六条
123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教育培训,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第二十六条
124 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采取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第二十七条
125 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评审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第二十八条
126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二条
127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二条
128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总监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四条
129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130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131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六条
132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六条
133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作业,限期整改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
134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作业,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
135 煤矿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136 煤矿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137 煤矿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138 煤矿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逾期未改正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139 未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逾期未改正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
140 煤矿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141 煤矿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逾期未改正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142 煤矿企业被发现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七条
143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144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逾期未改正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145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适用总则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第四十条
146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 适用总则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第四十一条
147 煤矿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适用总则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
148 煤矿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149 煤矿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150 煤矿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151 煤矿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152 煤矿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153 煤矿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154 煤矿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155 煤矿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156 煤矿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157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158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四十七条
159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逾期未改正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四十七条
160 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违规行为的处罚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
161 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二条
162 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163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或者将资质提供给他人挂靠使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164 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标志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
165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
166 从事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167 从事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168 对在电缆保护区、输送管路保护区内从事违法活动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169 在距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五米的区域内和距三十五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十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170 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第五十一条
171 对不安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毁损、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172 窃电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173 对供电企业实施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174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175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176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177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178 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179 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180 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181 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四十四条
182 在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九条
183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
184 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185 非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的,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采石、采矿、爆破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
186 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187 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188 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189 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190 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191 妨碍、阻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等作业活动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四十三条
192 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193 施工单位未经批准,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194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195 已批准的第三方施工,未按照协议、施工作业方案进行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196 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8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五十七条
197 对煤矿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设计的处罚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八条
198 对煤矿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施工的处罚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八条
199 对煤矿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验收的处罚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八条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法定依据
1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招标核准手续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在规定期限内能及时改正并进行正常招标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通过)第四十七条
2 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在限期内改正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
3 企业未按规定告知备案机关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
4 企业未如实、及时报送投资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1.首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在限期内改正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4号令)第九条
5 企业以拆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 1.首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主动或经指导改正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五条
6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未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1.首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在限期内改正; 《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十九条;《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2011年12月省政府令第244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7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报价格监测资料
8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1.首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在限期内改正; 《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十九条;《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2011年12月省政府令第244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9 市场调查巡视对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10 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1.初次违法;2.数额较小;3.限期内缴纳 《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9月省政府令第266号)第二十七条
11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1.初次违法;2.数额较小;3.限期内缴纳 《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9月省政府令第266号)第二十八条
12 信用服务机构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 1.首次违法;2.情节轻微;3.立即自行纠正;4.事后获得信用主体授权同意;5.危害后果轻微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
13 信用服务机构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
14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市场信用信息 1.首次违法;2.情节轻微;3.立即自行纠正4.事后获得信用主体授权同意5.危害后果轻微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
15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市场信用信息
16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查询或者使用
17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或者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 1.首次违法;2.情节轻微;3.立即自行纠正;4.事后获得信用主体授权同意;5.危害后果轻微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条
18 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标志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
19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
20 从事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21 对在电缆保护区、输送管路保护区内从事违法活动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22 在距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五米的区域内和距三十五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十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23 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第五十一条
24 对不安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毁损、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25 窃电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26 对供电企业实施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27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28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29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30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31 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32 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33 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34 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四十四条
35 在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九条
36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
37 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38 非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的,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采石、采矿、爆破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
39 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40 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41 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42 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43 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44 妨碍、阻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等作业活动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四十三条
45 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46 施工单位未经批准,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47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48 已批准的第三方施工,未按照协议、施工作业方案进行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49 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8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五十七条
50 对煤矿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验收的处罚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八条
下列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法定依据
1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
2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
3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
4 煤矿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5 煤矿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6 煤矿其他负责人未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7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8 煤矿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9 煤矿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10 煤矿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11 煤矿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12 煤矿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13 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带班下井档案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14 煤矿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
15 煤矿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
16 煤矿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
17 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
18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
19 煤矿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20 煤矿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21 煤矿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22 煤矿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23 煤矿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24 煤矿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25 煤矿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26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27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28 煤矿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29 煤矿拒不执行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的指令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30 煤矿拒不执行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指令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31 煤矿超能力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32 煤矿超强度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33 煤矿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34 煤矿瓦斯超限作业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35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36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37 煤矿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继续生产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38 煤矿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继续生产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39 煤矿超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40 煤矿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继续生产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41 煤矿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42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43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44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45 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46 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47 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48 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49 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50 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51 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52 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53 煤矿被发现在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54 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55 煤矿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56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57 煤矿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58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59 煤矿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60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61 煤矿未定期组织事故救援预案演练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62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定期组织事故救援预案演练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63 煤矿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64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65 逾期未改正未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
66 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
67 煤矿领导未带班下井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
68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
69 煤矿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70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71 煤矿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72 煤矿逾期未改正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73 煤矿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74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75 煤矿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76 煤矿逾期未改正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77 煤矿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相关数据、信息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78 煤矿逾期未改正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相关数据、信息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79 煤矿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80 煤矿逾期未改正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81 煤矿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82 煤矿逾期未改正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83 煤矿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84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85 煤矿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86 煤矿逾期未改正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87 煤矿的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88 煤矿逾期未改正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89 煤矿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90 煤矿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91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92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93 逾期未改正两个以上生产经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94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95 拒不改正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96 煤矿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97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98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
99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查或者专项排查,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第347号令)第三十五条
100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查或者专项排查,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第347号令)第三十五条
101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第347号令)第三十六条
102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第347号令)第三十七条
103 煤矿企业拒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第347号令)第三十七条
104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第347号令)第三十八条
105 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第二十六条
106 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第二十六条
107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教育培训,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第二十六条
108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教育培训,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第二十六条
109 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采取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第二十七条
110 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评审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第二十八条
111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二条
112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二条
113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总监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四条
114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115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116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六条
117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六条
118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作业,限期整改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
119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作业,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
120 煤矿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121 煤矿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122 煤矿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123 煤矿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逾期未改正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124 未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逾期未改正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
125 煤矿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126 煤矿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逾期未改正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127 煤矿企业被发现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适用总则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七条
128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129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逾期未改正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130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适用总则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第四十条
131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 适用总则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第四十一条
132 煤矿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适用总则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
133 煤矿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134 煤矿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135 煤矿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136 煤矿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137 煤矿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138 煤矿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139 煤矿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140 煤矿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 适用总则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
141 煤矿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142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143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四十七条
144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逾期未改正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四十七条
145 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违规行为的处罚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
146 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二条
147 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148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或者将资质提供给他人挂靠使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149 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标志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
150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
151 从事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152 从事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153 对在电缆保护区、输送管路保护区内从事违法活动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154 在距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五米的区域内和距三十五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十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155 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第五十一条
156 对不安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毁损、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157 窃电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158 对供电企业实施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159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160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161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162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163 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164 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165 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166 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四十四条
167 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168 在埋地管道上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169 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170 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171 妨碍、阻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等作业活动 适用总则规定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四十三条
172 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173 施工单位未经批准,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174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175 已批准的第三方施工,未按照协议、施工作业方案进行 适用总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176 对煤矿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设计的处罚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八条
177 对煤矿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施工的处罚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八条
178 对煤矿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验收的处罚 适用总则规定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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