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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山东省能源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分类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9-28

各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监察分局:

为强化煤矿安全分类监管监察执法工作,科学编制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计划,合理确定安全监管监察重点,提高安全监管监察执法针对性和工作效能,依据《安全生产法冰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煤矿分类监管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山东省能源局制定了《山东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分类办法》(以下简称《分类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一并抓好落实。

1.各监察分局牵头,各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配合,按照《分类办法》,结合监管监察执法发现的问题和隐患,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逐矿分析判定,进行科学分类。

2.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根据分类结果,合理确定监管监察执法频次,科学编制年度和月度执法检查计划。

3.各监察分局、各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于每年 10 月31日前,将辖区煤矿分类情况名单以文件形式分别上报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山东省能源局。

各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将分类结果通知县 (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企业。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山东省能源局

2021年9月16日


山东煤矿安全生产责任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要求,推动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企业管理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第260号令)等规定,结合山东煤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煤矿企业和煤矿。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煤矿企业和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监察。

第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矿要逐级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

第五条 煤矿副总工程师以上管理人员、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以上管理人员的责任范围,要按照《山东煤矿安全生产责任清单》(见附件),本着“职责不漏项,事事有人管”的原则,结合岗位设置情况和本单位特点在不删减清单内容的前提下可适当调整、增加和细化安全职责,并依法依规及时修改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煤矿企业和煤矿依据《山东煤矿安全生产责任清单》修改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要编辑成册,以文件(附电子版)方式抄送属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汇总后报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二章 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开展安全生产责任监察时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情况,责任人员是否到位,责任范围是否全面,考核标准是否具体;

(二)有关责任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

(三)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标准执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察的内容。

第八条 安全生产责任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

(一)听取煤矿企业和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工作汇报;

(二)查阅有关责任制制定、落实方面的文件、档案、会议和工作记录等资料;

(三)与被监察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职工进行个别谈话;

(四)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并根据反映情况开展针对性监察;

(五)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采取倒查方式查明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其他方式。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开展安全生产责任监察应当按照监察执法程序进行,组成人数不得少于2人,依法查处煤矿企业和煤矿有关人员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事故隐患。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 对存在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需要进行通报、约谈、警告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直接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其任免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或处理。

第十一条 任免机关应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的责任人员处理意见及时落实,并以书面形式抄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定期通报煤矿安全监察情况时要包含对煤矿企业和煤矿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追究情况。煤矿企业和煤矿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按规定列入相关“黑名单”。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安全生产责任监察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相当的原则。在安全监察时,由于煤矿企业和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而产生下列情形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并对情节严重或共性问题予以通报。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煤矿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煤矿矿长予以约谈,限期整改:

1.发布的指示、命令、作业规程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2.未按规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

3.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总监的;

4.未按规定执行现场带班制度的;

5.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作业的。

(二)发现《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所列重大事故隐患之一的,对煤矿企业分管副总经理或总工程师给予记过处分,对煤矿企业分管副总工程师、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煤矿分管副矿长(或总工程师)、煤矿分管副总工程师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其他人员视责任大小,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情节较重,同时存在2条及以上重大事故隐患的,对煤矿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煤矿矿长予以约谈、并给予记过处分;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对煤矿企业和煤矿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本办法其他条款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煤矿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煤矿企业分管副总经理、煤矿企业分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煤矿矿长、煤矿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其他人员视责任大小,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情节较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倒卖、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5.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的煤矿,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煤矿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煤矿矿长予以约谈,对煤矿企业和煤矿分管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煤矿分管负责人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视责任大小,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1.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的;

2.提供虚假情况,包括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

3.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煤矿矿长和有关分管人员予以约谈,并给予警告处分:

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3.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六)存在其他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煤矿企业和煤矿相关责任人员处分。

第十四条 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山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基准》给予处罚;受行政责任追究的中国共产党党员要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党纪处分。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廉洁自律,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件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等规定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2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6月25日。